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實踐中,如果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王某,中共黨員,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任某市國資委副主任,2019年1月退休。2020年10月,王某接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的請托,分別向某市B國有控股公司分管采購部的副總經理李某(經B國有控股公司黨委任命)、采購部經理吳某(由B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決定聘用,系職業經理人)打招呼,李某和吳某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相互配合,為A公司中標B國有控股公司的原材料供應業務提供幫助,后A公司順利中標。為此,張某向王某提出,會送給王某、李某和吳某三人好處費表示感謝。王某將此情況告訴李某、吳某,李某、吳某均表示同意。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王某收到張某支付的好處費共計180萬元。王某得款后,私下截留30萬元,剩余150萬元三人決定平分,各分得50萬元。
本案中,對王某、李某和吳某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應對其數罪并罰。李某、吳某分別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金額分別按照50萬元認定。首先,李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吳某系非國家工作人員。王某利用原職務形成的影響力向李某打招呼,為A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張某送予的錢款,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數額為180萬元。其次,王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請托,為A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并因此送予李某財物,王某此行為構成行賄罪,犯罪數額為50萬元;王某向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請托,為A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并因此送予吳某財物,王某此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犯罪數額為50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和李某、吳某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犯罪數額為150萬元。同時,王某還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數額為30萬元。對王某應數罪并罰。首先,李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吳某系非國家工作人員。王某與李某、吳某共謀,分別利用李某和吳某的職務便利,為張某謀取利益,并收受好處。鑒于李某、吳某在犯罪中利用職務便利互相配合,無法區分主從犯,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應認定三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犯罪數額以三人均有主觀認知并共同分配的150萬元認定。其次,針對王某私下截留30萬元的行為,因李某、吳某對此均缺乏受賄的主觀故意,客觀上由王某個人非法占有,應認定王某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王某與李某、吳某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系B國有控股公司黨委任命,代表其在該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應當認定李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吳某由B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決定聘用,系職業經理人,雖然從事管理性工作,但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王某與李某、吳某經共謀,分別利用李某、吳某的職務便利為A公司中標原材料供應業務提供幫助,并共同收受好處費。首先,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李某、吳某互相配合,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A公司謀取利益,難以區分主從犯,故可認定李某、吳某共同構成受賄罪。其次,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王某接受張某請托,與李某、吳某共謀,利用李某、吳某的職務便利為A公司謀取利益,并接收、分配受賄款,與李某、吳某構成受賄罪共犯。
王某與李某、吳某共同受賄數額應以150萬元認定。共同受賄犯罪中,應結合共同犯罪人共謀內容及實際收送情況認定受賄數額。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李某與吳某通過王某傳遞共同犯罪的意圖,均能夠認識到三人系共同配合為A公司提供幫助,共同分配張某送予的好處費。雖然王某收到張某給予的好處費是180萬元,但是李某和吳某對王某私下截留的30萬元不知情,僅對三人平分的150萬元知情。從客觀上看,對王某拿出的150萬元,李某、吳某和王某決定予以平分,因此每人分得50萬元。王某截留的30萬元不在三人共謀范圍之內,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宜認定該30萬元屬于共同受賄數額,應認定三人共同受賄數額為150萬元。
王某截留30萬元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本案中,王某對于張某送予好處費中的30萬元進行截賄,李某、吳某對該款項主觀上并不知情,沒有非法占有的意圖,客觀上該款項也由王某獨自占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二人不應對該30萬元承擔刑事責任。王某利用在職時形成的影響力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打招呼,為A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張某30萬元,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應單獨認定王某截賄30萬元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作者: 陳國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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